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数额如何认定与财产如何处置?——张某某等抢劫案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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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转走他人53008个虚拟货币(以其商定的交易价格折合为人民币30万元至35万元之间,每个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5.66元至6.6元之间),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应当与其所犯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决: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虚拟货币是常见的虚拟货币之一,具有交换价值和经济属性,是一种虚拟商品,具有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取陈某某虚拟货币的账号和密码,并强行转走某虚拟货币的根本目的是转移陈某对某虚拟货币的占有,并获取某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利益,其侵害的是陈某个人的财产权益。张某某等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转走他人某虚拟货币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因本案45871个某虚拟货币已被张某某挥霍,张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交易价值退赔陈某。判决:

  司法实践中,针对虚拟货币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主要有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以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而认定犯罪数额;二是以被告人的获利数额认定,即按照行为人销售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三是参考犯罪行为发生之时域外交易平台虚拟货币的平均交易价格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四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在交易中对虚拟货币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约定的价格认定犯罪数额。以上四种认定涉虚拟货币案件犯罪数额的方式各有利弊。以被害人取得虚拟货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来认定被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而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符合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基本原则,也可以避开虚拟货币受供求关系及人为炒作等因素影响,价格出现剧烈的波动,呈现较大幅度增值或贬值变化的情况。但实践中,虚拟货币不像存款可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历史交易金额,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持有的虚拟货币的“溯源”存在障碍,也就是说如果被害人无法提交购买虚拟货币的交易凭证,就无法通过被害人购买虚拟货币的价格即被害人财产实际损失数额认定犯罪数额。笔者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在交易中对虚拟货币达成一致意见,参考犯罪行为实施当日市场交易价排除引诱价格虚高可能,可以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将某虚拟货币转出后销赃获利的金额,被告人与被害人商定以人民币30余万元的价格购买5万余个某虚拟货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合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获取被害人某虚拟货币的账号和密码,并强行转走某虚拟货币。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抢劫的对象是与5万余个某虚拟货币等值的30余万元人民币。而同一时期当地某虚拟货币的市场交易价与本案双方约定的价值基本一致,可以排除被告人以某虚拟货币交易作为引诱实施抢劫行为,交易价格虚高的可能。被告人对虚拟货币的价值数额是认可的,故根据双方商定的交易价格确定虚拟货币的价值,并据此认定犯罪数额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对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货币客观上具有价值,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个人持有虚拟货币,从保护个人合法财产的角度看,对查扣在案的虚拟货币应返还持有人,对已被转移无法追回的,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政策法规禁止经营易虚拟货币,且实践中,虚拟货币被大量用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应没收涉案虚拟货币。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不可一律没收或者发还被害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处置,按照最低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持有人系非法获取的,应予以返还或折价退赔,对于确属非法持有的,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笔者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持有人(被害人)的虚拟货币系来源非法,对查扣在案的虚拟货币应返还被害人,对已被转移无法追回的,应责令被告人参考案件犯罪数额认定方法,确定退赔的虚拟货币的价值。

  本案中,被害人的某虚拟货币来源于“挖矿”获取,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持有的某虚拟货币系通过非法途径取得,被告人到案后电子钱包中剩余7148个某虚拟货币,公安机关将剩余的某虚拟货币发还转入被害人的钱包,其他的某虚拟货币已被被告人转移无法追回。原审判决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的45871个某虚拟货币折合人民币259629.86元,该判项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虚拟货币直接折合人民币存在政策上的风险;二是未予以明确追缴的款项后续处置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对涉案虚拟货币的财产处置的前提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虚拟货币的来源非法,对于尚未转移的虚拟货币,应当责令返还被害人;对于已经转移无法追回的,按照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退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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